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聲請人 李中正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李中正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前置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2年6
月7日協商不成立,於112年7月11日具狀聲請更生,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49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已行前置協商程序。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
1.於110年度申報所得60,040元、111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8,687元(於111年12月19日因心肌梗塞入院手術領有保險給付68,500元)、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553,372元,合計572,059元。自陳自109年7月起迄今均任職在快餐店(負責人為子 李昌揚 ),擔任便當外送人員,每月收入28,000元;期間110年11月至12月沒有在快餐店工作,而是在飛天機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合計60,040元。
2.上情,有110年及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45-149頁)、行照(卷第20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279-281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43頁)、戶籍謄本(卷第5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65-6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71-7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37-141頁)、信用報告(卷第131-13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4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3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4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45頁)、健保投保紀錄(卷第177頁)、存簿(卷第81-83頁)、在職證明書(卷第67頁)、收入切結書(卷第69、273頁)、聲請人陳報狀(卷第47、55-57、129、163-165、267-269頁)、本院調查筆錄(卷第243-245頁、第263-265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53-157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59-161頁)在卷可稽。
3.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形,以其平均每月收入28,000元,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㈢關於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
423元(無房屋租金,卷第279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稱與父母親同住於母親名下房屋,可認其未支出房屋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度【計算式:17,303×(1-24.36%)=13,088】,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
,每月各5,000元,合計10,000元。經查;
1.父親 李永義 係35年生,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無投保勞保;前於97年2月25日領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2,109,744元、自110年7月起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110年7月至111年12月每月4,109元、112年1月至8月每月4,136元、目前續領中);112年4月2日領有行政院核發6,000元。
2.母親 李陳鳳娥 係36年生,110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1,062元、893元(均為營利所得),名下有苓雅區房地各1筆,公告現值共2,850,300元、1992年出廠車輛1部、投資4筆,無投保勞保;前於92年1月22日領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233,112元、自110年7月起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110年7月至111年12月每月4,275元,112年1月至8月每月4,315元,目前續領中;112年7月7日領有全球人壽60,000元(據聲請人稱此每二年可領60,000元,卷第265頁,平均每月可領2,500元)。
3.上情,有戶籍謄本(卷第51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79-18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219-229頁)、租金及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17-
119、123-125頁)、勞保投保資料(卷第115、121、167-17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5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27頁)、健保投保紀錄(卷第173-175頁)、存簿(卷第191-199頁)附卷可憑。
4.可見聲請人之父母親均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父母親居住於母親所有房屋,爰自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扣除父母親領取之各項給付後,再由聲請人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卷第201頁)分擔,聲請人就父母親之扶養費應以5,075元【計算式:(13,088×2-4,136-4,315-2,500)÷3=5,075】為度,逾此範圍,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3,08
8元、父母親扶養費5,075元後,尚餘9,83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375,204元(卷第143頁),扣除三商美邦、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共572,059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7年【計算式:(1,375,204-572,059)÷9,837÷12≒7】始能清償完畢,且考量債務人積欠者多屬信用卡債務,負擔高額利率,其為59年1月出生,現年54歲等情狀,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民事庭法官陳美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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