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建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3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3②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忠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偏門工作群組,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洋葱(工作配合语音确认)」、「小龙」、通訊軟體LINE暱稱「全聯票券領取中心」、「高瀚昇」(LINEID:3410)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分工。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9日前某時許,在臉書上刊登免費贈送全聯禮券之虛假廣告, 紀中御 於113年10月19日瀏覽後,依上開廣告所留之資訊與LINE暱稱「全聯票券領取中心」、「高瀚昇」聯繫,「高瀚昇」佯稱可參加數位行銷創利專案,投入本金新臺幣(下同)60萬則利潤為660萬,保證獲利,並稱需要下載「imToken」APP註冊電子錢包,再前往指定門市購買USDT存入上開錢包中,或可派專員前往收款云云,紀中御驚覺為詐騙而未陷於錯誤,並旋報警處理,配合員警偵辦,與「高瀚昇」約定碰面交付款項。陳建忠(無證據證明陳建忠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用詐術)、「洋葱(工作配合语音确认)」、「小龙」、「全聯票券領取中心」、「高瀚昇」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依「小龙」之指示,於113年11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2樓(起訴書誤載為162號,應予更正),陳建忠向紀中御收取60萬元(未扣案)之際,隨即遭在場埋伏之警方逮捕,經附帶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建忠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編號3②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前因於113年1月17日前某時許,加入某詐欺集團,並於113年1月17日前往高雄市向另案告訴人 陳幼花 收取遭詐欺款項,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797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0月25日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1月14日繫屬本院。然被告供稱其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前案之詐欺集團為不同之集團,且其並未加入前案之詐欺集團,其並非前案之車手等語(金訴卷第44頁),參以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有相當之時間差距,堪認被告所述前案與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相同,應屬可採,從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係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5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業據起訴書載明,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另敘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開案件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且本案更升級為正犯,足認被告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間隔數月餘即再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警惕,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又其稱本案尚未成功領取酬勞等語(偵卷第32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利得,應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僅得論以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⒋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惟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審酌,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手腳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款項之分工,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危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其犯罪動機、目的,再被告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復考量告訴人表示之意見(金訴卷第46頁、第59頁、第60頁);暨參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先前從事餐廳工作等一切情狀(金訴卷第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陳稱本案並未領得酬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陳稱扣案如附表編號3②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工作機等語,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①所示行動電話1支,被告稱係供其個人使用,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紀中御
113.11.27警詢(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58337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5頁至第41頁)
2.紀中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1頁至第92頁)
3.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93頁至第114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2月12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67200號函(偵卷第155頁)
3
《扣案物》
一、陳建忠
①iPhone行動電話 1支
(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②iPhone行動電話 1支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4
《被告供述》
一、被告陳建忠
113.11.27警詢(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
113.11.28偵訊(偵卷第129頁至第131頁)
113.11.28本院訊問(偵卷第147頁至第1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