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6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600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被告 陳桂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桂香於民國90年3月2日與原告(按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25日起,已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利息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詎被告於96年8月11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交易紀錄表、交易記錄一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2,75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