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重家財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6號原告鄭○○○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訴訟代理人 馬中琍 律師被告鄭○○
鄭○○鄭○○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點之(二)第4頁第30至31行、第5頁第1至2行、第6至9行之記載更正如附表「更正記載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書記官李苡瑄附表、編號出處原記載更正記載1原判決第4頁第30至31行及第5頁第1至2行故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應為50,419,211元(計算式:42,327,211+8,092,000=50,419,211元),亦即被繼承人 鄭義雄 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為50,419,211元。故被繼承人之課稅遺產總額應與婚後剩餘財產不同,而被繼承人鄭義雄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為42,327,211元。2原判決第5頁第6至9行則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金額應為14,399,963元【計算式:(42,327,211+8,092,000)-13,527,286=36,891,925,36,891,925÷2=14,399,962.5,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金額應為14,399,963元(計算式:42,327,211-13,527,286=28,799,925,28,799,925÷2=14,399,962.5,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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