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5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二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魔術方塊」、「OKBABY」、「NAMCO」、「WACKYCATOR」各壹檯(含IC板計肆片)及新臺幣拾元硬幣肆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定有明文。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擺設電子遊戲機檯營利,核其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予以科刑。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數量非鉅,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期間亦非甚久,即為警查獲,本非不得從輕量刑,惟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本件電子遊戲機「魔術方塊」、「OKBABY」、「NA
MCO」、「WACKYCATOR」各一檯(含扣案IC板計四片),乃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十元硬幣四十五枚,則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