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小字第1179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叁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叁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26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
買書籍,並簽定訂購單及分期付款約定書,價金總計新台幣(
下同)79,020元,約定頭期款8,100元,其餘價款分18期支付
,自90年12月起至92年5月止,每月27日前付款3,940元,如有
1期未能按時付款則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
詎料被告僅支付頭款第2期期款,總計付款15,980元,尚積
63,040元,故被告自91年2月1日起喪失分期利益,分期款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應於91年2月2日1次支付63,040元,並自該日
起負遲延責任,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王依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10元
合    計   1,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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