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1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丁○○相對人丙○○
9號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五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金融機構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者,準用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又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同法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經核准於民國96年12月29日概括承受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信託公司)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並繼續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1月8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482330號函在卷可稽,則中聯信託公司對相對人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中聯信託公司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100萬元,債券代號:JH000671)為擔保,經本院以94年度存字第1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四、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8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109號提存書、 苗院霞 94執全天字第93號函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查中聯信託公司於96年12月4日,將其對相對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富析資產管理公司),有債權讓與聲明書、登報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93號卷),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規定,其讓與於執行程序不生影響,富析資產管理公司於96年12月27日聲明承當執行程序,嗣於97年5月27日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生合法撤回之效力。至原提存物即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100萬元,債券代號:JH000671)不在富析資產管理公司承受之列,應由原供擔保人即中聯信託公司向提存所領回,聲請人既已概括承受中聯信託公司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並繼續營業,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次查相對人未就因假扣押造成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經本院職權查核無誤,有本院民事查詢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8月14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4737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民事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