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92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1922號
原   告  張永祥
訴訟代理人  張政雄
原   告  張文水
訴訟代理人  高雅玲
原   告  張吳春花
訴訟代理人  張淑娥
被   告  許秋月
       張恆雄
       張國訓
      顏 張阿笑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 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建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建物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08年7
月24日追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訴
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
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得為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
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
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
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
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
裁定要旨參照)。又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
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
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
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
92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原請求確認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
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八德區竹高厝15
之5號、15之6號建物為原告所有,嗣於民國108年7月24
日追加新訴,並追加訴之聲明:請求確認桃園市○○區○○
段1472、1473、1474、1475土地上之鐵網圍籬,為原告所有
(見本院卷二第192頁)。然而,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
業經被告表示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92頁),且原告上開追
加之訴與原先起訴請求前後所請求之對象及所涉及之事實不
相同,基礎事實並非同一,又依原告追加之訴所據之原因事
實,與原訴所應調查之證據及訴訟資料亦非一致,尚非利用
原訴辯論時兩造所提之證據資料即得論斷,難認有於同一程
序解決之必要,且其追加亦有礙被告之防禦,更將拖延原訴
之進行。此外,原告所為追加之訴,亦查無其他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得為追加之情形,揆諸首揭說
明,原告追加之訴核與法定要件不合,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書記官詹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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