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建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5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建民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建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漠視法令,為謀一己之私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
非可取;考量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之生活狀況,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被
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手
機1支,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則股
109年度偵字第5709號
被告柯建民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建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月7日上午8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麥
味登早餐店內用餐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自置物架上
竊取為店長 林子峻 所有用以撥放音樂之的IPHONE5手機1支(
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IMEI:000000000000000),得手後
藏放在其安全帽內即離去。嗣林子峻發現失竊乃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
(已發還)。
二、案經林子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柯建民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子峻於警詢時所
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可按,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檢察官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楊家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