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11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11368號聲請人 李明璋 相對人 張理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執有附表編號2之本票,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發票日起至到期日前1日止之利息,聲請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及票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應以文字新臺幣10,005元為準,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110年度司票字第011368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1102年8月30日15,000元109年5月30日109年5月30日CH0964562102年8月20日10,005元109年5月30日109年5月30日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