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733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733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志明
被   告  陳淑鎂 (原名 陳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7337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5日下
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柒佰肆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楊泰章 與被告於民國88年6月23日與原
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分別請領信用卡正卡及附卡使用
,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
借款金額3.5%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8
.25%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
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約定正卡持卡
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
償責任。詎被告自94年3月起未依約繳款,尚欠款新臺幣26
5,748元,及自9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
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紀元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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