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大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取財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大銘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3年2月13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3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期間為103年2月13日至
107年2月12日),於103年2月13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5年6月5日更犯傷害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年9月8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11月17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然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故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法院於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時,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業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於100年3月6日前1或2日及同年月6日接續犯恐嚇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2月13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並於同日確定(下稱前案);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5年6月5日犯傷害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年9月8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06年11月1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第4至16頁),固可認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
㈡、惟受刑人前案犯罪時間為100年3月6日前1或2日及同年月6日,後案之犯罪時間則為105年6月5日,前後犯行相隔已逾5年,且被告於此段期間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實難認其係存有高度犯罪意識而一再犯罪,再其所犯恐嚇取財與傷害案件罪質互異,犯罪型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害之法益亦殊,並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酌以受刑人於後案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經法院斟酌後,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其並已於107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後案之判決書及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堪認其後案之犯罪情節並非重大,且已坦然接受法律制裁,尚難僅以其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後案之傷害犯行,遽謂其係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更無從進而推斷前揭緩刑宣告預期之效果已然難收,而認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認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之前揭說明,自不能徒憑受刑人客觀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受刑之宣告,即率予撤銷緩刑之宣告。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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