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原交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補充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107年7月24日晚間6時許」,補充為「於107年7月24日晚間6時至9時許」。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即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補充為「於飲畢後,於翌日(107年7月25日)上午6、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嗣於107年7月25日上午7時22分許」,更正為「嗣於107年7月25日上午7時5分許」。
(五)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發現其酒味濃厚,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補充為「發現其酒味濃厚,乃於同日上午7時2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復考量被告在本次以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徒刑併科罰金之前科紀錄,本次復二度酒後駕車上路,實未見被告有何警惕或克制自己之心,所為原應予嚴懲;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暨其素行尚可等情,兼衡被告學歷(國小肄業)、家境(貧困)、有正當職業(木工)、為阿美族平地原住民、及其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謝其任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04號被告陳德榮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榮前於民國103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4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其於107年7月24日晚間6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愛調和街住處內飲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完全退卻,即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前往同市北寧路,嗣於107年7月25日上午7時22分許,行經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275巷口前時,經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8毫克)、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周子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