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5號

上訴人 陳榮火

訴訟代理人 雷麗 律師

陳亮佑 律師

被上訴人 邱福均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

複代理人 賴柏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〇年一月一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追加之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在第二審程序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上訴人於原審以兩造成立出資額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尚有尾款新臺幣(下同)720萬元未付為由,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給付,於本院以縱認買賣契約已解除,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事由致給付不能,應賠償1,120萬元,扣除已給付之400萬元,尚應賠償720萬元為由,爰追加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等語,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 柏洋陳彥勳 因有意入主經營祐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祐杰公司),於民國105年春節後與伊商議買受伊所有之祐杰公司出資額,並議定出資額每10%之價格為280萬元,被上訴人買入40%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價金1,120萬元,應先給付400萬元,尾款720萬元於出資額變更登記完成後再給付(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於同年9月29日將系爭出資額變更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指定之訴外人 陳信宇 (原名: 陳炫頴 ),被上訴人自應給付尾款720萬元。縱認買賣契約業經解除,兩造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惟系爭出資額已經陳信宇出賣而登記為第三人所有,核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應賠償1,120萬元,扣除已給付之400萬元,伊尚得請求720萬元。爰先位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7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以40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出資額並付訖價金。縱認買賣價金為1,120萬元,上訴人於106年5月10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得請求給付尾款。而系爭出資額係由 陳柏洋 以偽造文書方式辦理過戶,上訴人參與此事,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返還,可免給付義務,縱否,上訴人所受損害應以契約解除時之系爭出資額價值判斷,並以上訴人返還400萬元價金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2-143頁):

 ㈠更一被證13號譯文與上證四錄音光碟內容相符。

 ㈡103年12月25日祐杰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公司股東為上訴人,出資額100萬元。

 ㈢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入系爭出資額,被上訴人指定登記於陳信宇名下;陳彥勳以280萬元向上訴人買入祐杰公司10%出資額,陳柏洋向上訴人買入該公司25%出資額,並指定登記於 陳博宇 名下。

 ㈣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間以順旺清除有限公司名義開立發票日均為105年7月31日,金額各200萬元,計400萬元支票2紙予上訴人,業已兌現。

 ㈤陳彥勳於105年7月6日給付祐杰公司10%出資額之買賣價金280萬元予上訴人。

 ㈥105年9月29日祐杰公司股東變更登記為陳信宇(出資額40萬

  元)、陳彥勳(出資額10萬元)、陳博宇(出資額25萬元)、訴外人 陳東憲 (出資額25萬元)。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買賣價金1,120萬元,被上訴人尚有尾款720萬元未付,縱買賣契約業經解除,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返還不能,應賠償其所受損害1,120萬元,扣除已給付之400萬元,亦應給付720萬元,被上訴人應依序依民法第36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給付720萬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析述如下:

 ㈠兩造約定價金若干?

 ⒈經查,證人陳彥勳證述:105年左右陳柏洋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接洽購買75%股份時,我與陳柏洋父親在場,談妥公司總值2,800萬元,10%股權價值280萬元,被上訴人買40%,陳柏洋買25%,我買10%,被上訴人買賣價金應該是1,120萬元,買賣股份之數量與價金當時已經講好;我已給付280萬元價金等語(見原審卷第48-49頁)。且兩造不爭執陳彥勳係以280萬元買入10%祐杰公司出資額(見不爭執事項㈤),其於105年7月6日將買賣價金280萬元匯入祐杰公司帳戶,亦有祐杰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可查(見重上卷第51頁)。又陳柏洋於106年2月10日出具承諾書,承諾於107年12月31日前償還700萬元價金(按:280萬2.5=700萬),嗣於108年1月30日匯款100萬元予上訴人,並於108年1月31日簽發票號000000,面額600萬元之本票一紙予上訴人,上訴人嗣持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以108年度司票字第9905號裁定准予等節,有承諾書、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本票影本及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查詢列印紙可佐(見重上卷第53-55、121、本院卷二第171頁)。且依兩造如附表所示對話,可知被上訴人承認系爭出資額買賣價金為1,120萬元,其僅支付400萬元,尚有尾款720萬元未付,惟因認陳柏洋曾承諾其只需支出400萬元,餘由陳柏洋支出,及陳柏洋拒絕與其處理後續事宜,而不願履行其與上訴人間買賣契約,以免其履行後,陳柏洋卻拒絕履行其等間約定。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將所有之75%祐杰公司出資額以每10%之價金280萬元賣出,被上訴人買入系爭40%出資額,約定價金1,120萬元等語,堪可採信。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以300萬元出賣25%祐杰公司出資額予陳柏洋,以0元出賣25%祐杰公司出資額予陳東憲,非均按10%出資額價金280萬元出賣,兩造約定價金確為400萬元;且兩造約定價金給付完竣時,上訴人始須移轉出資額,上訴人亦確實於其給付400萬元後,於105年9月9日親自簽名退股,並於同年月29日辦妥祐杰公司股東出資轉讓及章程變更登記,約定之價金應為400萬元等語。然查:

 ⑴依附表所示:上訴人詢問「若印章給你,你720萬要給我嗎?」,被上訴人回應「不是不給你」(00:17:07-13)、被上訴人陳述:「如果比如我後面錢又要給你,我一千多萬,我蛤蜊殼喔」(00:31:55)、「我當時不是跟你說過, 余董 也有跟你說,人家是說,你買40%,你連一個相信的三個月你們都做不到了。『怎麼讓人可以把後面的錢付給你』啦。」(00:53:23)等語觀之,被上訴人顯然已自承其尚有尾款720萬元未付,而非單純未否認上訴人所陳,故兩造間系爭出資額買賣契約之價金應為1,120萬元,被上訴人抗辯買賣價金為400萬元,不足採信。

 ⑵證人陳彥勳、陳柏洋分別以280萬元、700萬元向上訴人買入10%、25%祐杰公司出資額,及陳柏洋書立承諾書表示願於107年12月31日給付價金,嗣於108年1月30日給付100萬元,並就600萬元部分簽發本票乙節,業如前述。而證人陳柏洋雖證述其於105年5月給付價金300萬元,並將款項匯入祐杰公司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然此部分並無證據可資佐證,尚難採信。被上訴人以證人陳柏洋該等證述,否認陳柏洋以700萬元買入25%祐杰公司出資額,尚難憑採。再者,證人陳彥勳證述上訴人出賣其所有之75%祐杰公司出資額,業如前述;證人陳東憲並證述:伊有出資25%投資祐杰公司,因相信上訴人而未登記為股東等語(見重上卷第134、135頁);參諸兩造對話時,上訴人亦曾向被上訴人表示:「我75%賣給你們,柏洋25%,你40%,我堂弟10%,我大哥25%沒有要賣還保留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頁);上訴人主張其雖為祐杰公司登記唯一股東,但有25%出資額屬陳東憲所有,其出賣所有之祐杰公司75%出資額,並將原屬陳東憲所有之25%出資額登記為陳東憲所有等語,尚屬可採。是被上訴人抗辯陳東憲以0元向上訴人買入25%祐杰公司出資額等語,尚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非均按每10%出資額價金280萬元計算而出賣祐杰公司出資額,兩造就系爭出資額約定價金確為400萬元等語,為無所據。

 ⒊依上,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出資額之買賣價金為1,120萬元等語,堪可採信。  

 ㈡買賣契約是否業經解除?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待祐杰公司股東變更登記完畢後始給付尾款72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226頁反面),堪認兩造就尾款應未約定給付之確定期限。又上訴人於106年5月3日以大溪南興郵局第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5日內履行720萬元給付義務,否則解除契約,並於其中表明業經多次口頭催討等語(見原審卷第9-11頁),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於寄發存證信函前曾催討720萬元尾款一事(見原審卷第226頁反面),可見上訴人於寄發存證信函前已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存證信函係就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一事定5日期限催告履行,並就被上訴人不於期限內履行一事,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雖主張其真意係被上訴人如無履約之意,則兩造即行合意解除契約等語,然此與存證信函所載不符,不足為採。又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5日收受存證信函,且未於5日內給付720萬元尾款,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於106年5月10日經上訴人解除等語,信屬有據。

 ㈢上訴人先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次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2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為上訴人於106年5月10日解除,前經認定,是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72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之一方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6款固定有明文;惟倘契約解除後,始發生不能返還之情形,自應適用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又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規定債務人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其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債務人應為賠償之時為準。而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自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號判決參照)。

 ⒊查系爭買賣契約於106年5月10日解除,兩造依民法第259條規定互負回復原狀義務。惟被上訴人指定將系爭出資額登記於陳信宇名下(見不爭執事項㈢),且陳柏洋未經被上訴人、陳信宇同意,於107年12月17日以偽簽陳信宇署名方式,將系爭出資額轉讓予訴外人 方佳智 (出資額10萬元)、 方柏榆 (出資額15萬元)、陳柏洋(出資額15萬元)名下,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7號判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乙節,有刑事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5-68、137頁),堪認陳信宇於107年12月17日無為系爭出資額之轉讓行為,且此既係由陳柏洋以偽造陳信宇署名方式所為,亦難認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事由。又按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陳信宇於110年1月11日將系爭出資額以720萬元出賣予訴外人 陳文華 ,陳文華則於同日、111年1月24日交付發票人聯邦商業銀行大竹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支票予陳信宇等情,有收據二紙、支票三紙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5-309頁);且陳信宇轉讓系爭出資額予陳文華一事,於110年1月15日經祐杰公司其他股東同意,其已非系爭出資額登記股東,亦有祐杰公司變更登記表、祐杰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可稽(見公司登記影卷)。堪認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被上訴人因陳信宇轉讓系爭出資額一事而於110年1月15日發生返還不能之情形,且此與被上訴人將系爭出資額登記於陳信宇名下有關,上訴人主張此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應屬有據。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與陳柏洋、陳彥勳、陳東憲等親戚聯手,於107年12月17日盜賣系爭出資額,且陳文華、陳柏洋、陳東憲關係密切,上訴人既能取得前開收據、支票影本,顯與陳文華有一定關係,買賣金額為上訴人與陳柏洋、陳東憲、方佳智等人刻意填寫,其未取得陳信宇出賣系爭出資額所得款項,亦不知實際數額是否為720萬元,其就返還不能一事,無可歸責等語。然系爭出資額之返還不能,係因被上訴人將之登記於陳信宇名下為陳信宇出賣所致,且上訴人並未經本院前開刑事判決認定為共犯,被上訴人引用之證據即上訴人於107年3月22日通話34分11秒時表示:「我那天我是去參與,我是聽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2頁),僅得證明上訴人曾於祐杰公司107年3月3日股東會開會時到場,尚無法證明上訴人參與陳柏洋偽造文書犯行或就系爭出資額遭陳信宇出賣一事有可歸責事由。是以,被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出資額之返還不能,無可歸責事由等語,不足採信。從而,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5日發生不能返還系爭出資額之情事,且有可歸責事由,堪可認定。

 ⒋上訴人於108年12月13日民事上訴理由狀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見重上卷第47頁);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5日發生不能返還系爭出資額之情事,且有可歸責事由,前經認定,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5日即應為賠償。又方佳智等人於107年12月間係以1,800萬元買入祐杰公司全部出資額(按:每10%出資額之價格為180萬元),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449號108年9月4日詢問筆錄可稽(見重上卷第121頁),陳信宇於110年1月11日以720萬元出賣系爭出資額而返還不能,前經說明,且該價格係以每10%出資額之價格180萬元計算,與方佳智等人於107年12月間買入之價格相同;是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5日應為賠償時,系爭出資額價值應為720萬元,上訴人主張以105年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所定價金1,120萬元計算,不足為採。再者,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其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應返還受領之400萬元價金,並由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扣除,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20萬元(計算式:720萬元-400萬元)及自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被上訴人以其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400萬元價金為同時履行抗辯,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0萬元,及自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上訴人追加之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附表:107年3月22日兩造對話節錄(見本院卷一第258-280頁)

時間

對話內容

00:03:37

被上訴人

他是跟我說我要出400萬...他要我出400,剩下的他自己處理...。

00:03:48

上訴人

...我們說的是這2,800萬,要認40%,40%是多少錢,...1,120萬,這是你個人認的,你要承擔阿!

00:04:04

被上訴人

這當時是你們柏洋跟我說的。

...

00:08:31

上訴人

...我過戶給你了,你也欠我720萬,對吧!是不是這樣。

00:08:42

被上訴人

阿這樣子,你來追我,換我來追他,就是這樣而已阿。

...

00:11:22

被上訴人

我也沒有權阿,公司大小章我也沒有阿,我40%連個小印章都沒有啦...。

00:11:27

上訴人

...不是有沒有印章的問題,是你後面沒有跟我清楚嘛,我阻擋了嘛...。

...

00:15:06

上訴人

...你要拿印章你就把剩下欠我的720萬的尾款付給我,當然那個印章就交給你嘛!你都沒有,都沒有做到,你就來要印章那怎麼可能...。

00:15:24

被上訴人

...沒人投了400萬,連個講話的餘地都沒有啦...。

00:15:32

上訴人

小邱 ,總共2,800萬啦,你要佔40%,1120萬,你拿個400萬,你就想要拿到印章。

00:15:47

被上訴人

400萬不能拿印章,股東想怎樣就...股東捏,我投錢捏,我不是投40萬,我是投400萬欸。

...

00:17:01

被上訴人

...唉,不是卡住,其實公司印章沒有什麼,印章不算什麼,印章是要看帳而已。

00:17:07

上訴人

...若印章給你,你720萬要給我嗎?

00:17:13

被上訴人

不是不給你,要怎麼說,要怎麼給你。

...

00:31:18

上訴人

...他拿了25%,這25%也是要給我啦,吼,你拿了40%去,你40%的錢也是要給我啦,這一件一件要分清楚,至於說你說柏洋把你騙過來,怎麼騙你的,那是你跟他要講清楚的。

00:31:43

被上訴人

要怎麼跟他說清楚,他只會應一句啦,他沒話要跟我說拉,他一直這樣跟我講,他沒話要跟我說啦,是要怎麼跟他講拉。

00:31:52

上訴人

我們不能混為一談啦!

00:31:55

被上訴人

我不找他講,阿你一直找我講,他都一直給我逃避,這樣我要找誰講,我不是400萬在那裡付,如果比如我後面錢又要給你,我一千多萬,我蛤蜊殼喔。

00:32:08

上訴人

不是蛤蜊殼,400萬去是...不是,你後面付就是你40%完整了嘛。

...

00:53:00

被上訴人

今天我要怎麼跟你承諾,我要跟你承諾什麼,我連一個小小的印章都沒有啦,在裡面要講話的餘地都沒有啦。

00:53:09

上訴人

不是啦有沒有印章是你們要去溝通,人也是會讓你負責阿,你40%人家也是會讓你負責阿,怎麼會有人不給你印章,你後面的錢,你尾款720萬不給我阿。

00:53:23

被上訴人

不是說試營運嘛,我當時不是跟你說過,余董也有跟你說,人家是說,你買40%,你連一個相信的三個月你們都做不到了。怎麼讓人可以把後面的錢付給你啦。

00:53:37

上訴人

不是三個月都不能相信。

00:53:37

被上訴人

要盤下一間店,也是要看看裡面狀況,用用看,對不對,最基本連參賽權都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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