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245號原告 林彥宏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
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㈢原處分書雖另載明駕駛執照吊銷後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
執照等情。惟本件駕駛執照吊銷後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係因(原告)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者,即(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處分書所載「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僅係具有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亦即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即依法當然發生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經撤銷確定,則自不生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因之,原處分僅有裁決「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在原處分行政處分範圍,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20日23時26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4段與集美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酒測值0.22mg/l)」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警員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於翌(21)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3項(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原告於104年5月20日23時許,因喝一瓶罐裝啤酒,致遭裁決
原處分,不服只能一罐杯水,要求再一小瓶,警察說只能喝一瓶,因為很清醒,也沒有走梯型測試,罰金也不能分期。
原告二次都沒達到法院標準,希望能分期。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
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系爭機車,嗣經員警攔查酒測,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而超出規定標準之事實,此有員警回覆聯、採證光碟足佐,事證明確。又本件執勤員警當時已提供水給予漱口,並給予原告休息達15分鐘,即請原告配合以呼氣酒精測試器進行測量,員警依法舉發程序並無違誤。又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MO0000000、型號ASIV、儀器器號096087、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號),業於103年10月15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4年10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此有酒測值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稽。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4年5月20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
㈡原告稱沒有走梯形測試等情,惟生理平衡檢測本屬員警為原
告生理平衡檢測之測試,涉及刑法第185之3條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採證認定,核與道交處罰條例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所裁處之行政罰不同,基於確保交通安全、維護交通秩序之公共秩序目的,員警依法舉發自無不合。另原告先前於101年9月23日有1次酒駕紀錄,顯已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並有違規查詢報表為憑。
㈢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
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就其所規定罰鍰9萬元,本屬法定定額罰鍰,並無被告所得參酌違規行為人之資力情狀而得加以裁量之情形,意即被告就此部分法律效果並無裁量之空間。況原告前於101年9月23日因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業經裁罰在案,至今已2年有餘,又再次為相同之酒駕違規行為,益見原告未因前次裁罰而生警愓,原告就上開裁罰亦無法律所規定得減輕之事由,從而原告徒以所執之詞,仍難解免為本案之裁罰。至於原告稱罰金不能分期,核與本案裁罰無關,要屬另事。原告既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被告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㈣被告答辯之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102年6月11日修正、同年月13日施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故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者,即屬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依首揭法律規定,應予裁罰(原告前次101年9月23日酒駕行為時{詳如下述}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是原告空言主張:其二次都沒達到法院標準云云,尚乏依據,自不可取。
㈡原告前於101年9月23日為警舉發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行為,經裁罰在案;嗣又於5年內之104年5月20日23時1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在系爭路口,為警認原告有酒後駕車之情,遂於同時26分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測得原告呼氣酒測值達
0.22mg/l,乃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違規查詢報表、酒精測定值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單位104年7月27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舉發警員回覆聯、錄影採證光碟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本件警員提供杯水供原告漱口飲用後,如原告再請求飲水
,警員不予提供,是否違反酒測程序之規定?⑵舉發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
規定,除依測試檢定之酒精濃度檢測值外,依法是否應有生理平衡檢測之結果?㈢經查:
⑴依上開錄影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26頁),經本院依職權
勘驗光碟所存取之影像內容,結果略以:「畫面歷時19分39秒,播放初始,警員已攔停原告,並稽查執行酒測程序。於播放時間05:04時,警員提供原告杯水,原告則緩慢飲用,迄播放時間09:12時始飲盡;於播放時間12:41時,原告再向警員請求飲水,警員即拒絕;於播放時間15:
39時,原告配合實施酒測而實際呼氣,即經檢測出酒測值為0.22mg/l,警員遂進行後續舉發程序。」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
⑵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
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以,警員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如受測者已飲酒結束達15分鐘以上或已提供飲水供受測者漱口(受測者如於現場飲用而未經制止,更能降低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均應即予以檢測,唯有如此,方能貫徹前揭規定處罰酒駕違規之目的,並用以避免受測者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自明。準此規定以觀,依前述勘驗內容得知原告既已飲水(亦為其所自承),警員本應即予檢測,而無須再提供飲水,則本件警員仍等待(原告因之再請求飲水)於攔停後逾15分鐘(原告口腔內所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因該段時間人體自然吞嚥而減少,更未致影響檢測結果。)始對原告實施酒精檢測之程序,於法自無違誤。是原告主張:其不服只能一罐杯水,要求再一小瓶,警察說只能喝一瓶,因為很清醒云云,容有誤解,尚不得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3以上。」,如前述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是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一經(酒測器)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即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標準,而應處罰至明(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項第1、2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則刑事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縱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同條項第1款),如有「不能安全駕駛」者,仍構成同條項第2款之犯罪行為,始須以酒測值以外之證據方法{如生理平衡檢測}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是原告主張:警察未進行走梯型測試云云,自有未洽,亦不可採。
⑷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無法一次完納罰鍰,得敘明理由向處罰機關申請分期繳納:
一、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本條例罰鍰。二、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第1項)分期繳納期間,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於繳納第一期罰鍰金額後,公路監理機關得先註記其申請除車輛過戶外之車輛停駛、復駛、繳交牌照、註銷牌照、換發牌照或駕駛執照。(第2項)移送強制執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行政執行機關核准分期繳納並於繳納第一期罰鍰金額後,亦得依前項規定辦理。(第3項)違反本條例第35條規定申請分期繳納罰鍰者,應於繳清全部罰鍰後,始得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領回其經移置保管之車輛。但初次違反規定且未發生交通事故者,於申請分期繳納第一期罰鍰金額後,得檢附繳納罰鍰收據領回車輛。分期繳納期間,移置保管機關仍得依規定收取保管費用。(第4項)汽車駕駛人依本條例有受限期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者,於期間屆滿後,始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駕駛執照考驗登記。」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0條、第64條所明定。準此以觀,可知原告如有前揭事由無法一次完納罰鍰,得敘明理由向被告申請分期繳納,且其如獲許可分期繳納罰鍰後欲領回其經移置保管之車輛,因原告非初次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自應於繳清全部罰鍰後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始得領回乙節,甚為明確。是原告主張:罰鍰不能分期,希望能分期云云,既為原處分之後續執行事宜,原告得依前揭規定辦理,殊無從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殊乏依據,均不可採。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3項(原處分書漏載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書漏載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