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繼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繼字第270號聲明人丁○○
丙○○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法第1174條所定拋棄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5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8年12月13日死亡,聲明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惟被繼承人乙○○於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地為「新竹市○區○○里○鄰○○街○○號」,有除戶謄本1件附卷可稽,是本件拋棄繼承權事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