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0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乙○○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甲○○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帆布壹面、圓鍬壹支、耙子貳支、畚箕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甲○○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
乙○○曾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3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13日20時許,由乙○○駕駛已申請報廢未懸掛車牌之自小貨車帶路,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跟隨在後,一同至屏東縣高樹鄉高美大橋下方堤防內之荖濃溪河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圓鍬及耙子等工具,竊取河砂0.63立方公尺,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帆布1面(起訴書誤載為2面)、圓鍬1支、耙子2支及畚箕2個等物。
二、證據:
(一)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帆布1面、圓鍬1支、耙子2支及畚箕2個。
(三)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現場稽查紀錄表1份、照片45幀。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乙○○曾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行竊公有河砂,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二人犯後均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帆布1面、圓鍬1支、耙子2支及畚箕2個,係被告乙○○所有,供其2人竊盜行為所用之物,已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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