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士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士平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士平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受刑人楊士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1條第8項、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楊士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及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判決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仍應依附表編號1判決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