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原告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陳俊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福聚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李謀偉 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
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首查,原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無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原告起訴之訴訟行為仍待補正;再者,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242,8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5,800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15,300元。
三、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及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附表:
一、補正起訴狀(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
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叁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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