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18號

原告 林華美

訴訟代理人 郭子誠 律師

被告 朱俊慧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160,000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0,334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2)及其上同段2114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6樓之2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又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地同社區、同屋齡及同樓層之房地,於民國113年6月8日之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160,000元,此應為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6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1,884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550元外,尚應補繳70,334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