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潮補字第5號
聲 請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一、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相對人甲○○○
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萬元,裁判費應徵新臺
幣壹萬零玖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
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
㈡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