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民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9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民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民宗於民國108年7月18日下午,在高雄市○○區○○街○○○號工地飲用保力達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2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與福德二路口時,其理應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致撞及由 徐惠瓊 所騎乘沿福德二路由南往北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徐惠瓊因之人車倒地,受有下巴撕裂傷約2公分、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徐惠瓊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江民宗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並於前來處理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時,當場向警員自首其為肇事人。警員隨即於同日16時29分許對江民宗進行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徐惠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民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惠瓊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診斷證明書、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佐。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案件,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就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論累犯部分,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危害往來交通安全並肇事產生實害,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所評價之酒駕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另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徒刑3月、4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本件為其第5次酒後駕車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徐惠瓊調解成立,並依約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01至102、119頁)。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酒測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