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俊良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7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得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等),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35、1344、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依憑被告葉俊良供陳之事實及勾稽證人即告訴人 戴曉薇 、證人 曾國富 之證述,輔以卷附之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11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040116937號函檢附之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證物(見偵卷二第3-7、87-95頁),認定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逾越告訴人授權借款60萬元範圍,於101年6月25日前某時,委由不知情之曾國富代書製作告訴人向 王杏芬 借款100萬元並以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設定100萬元抵押權,及告訴人同意屆期未清償借款願將房地移轉過戶予王杏芬等內容不實之借據、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私文書後,由被告或不知情之曾國富盜用告訴人之印章各於上開私文書上蓋用之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各1份,再交由曾國富於101年6月25日某時,持前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抵押權100萬元予王杏芬,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並說明被告抗辯前揭房地向他人抵押借款100萬元係經告訴人同意乙情,為何不可採及證人 王典宸 之證述,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理由。對被告上開犯行,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自行或委由代書曾國富於上開借據、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盜蓋「戴曉薇」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時、地自行或委由代書曾國富接續盜蓋「戴曉薇」之印文於前開借據、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基於同一偽造私文書行為而為,復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曾國富盜蓋「戴曉薇」之印文並製作不實之借據、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持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末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其與告訴人在案發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告訴人已懷有被告之身孕,竟在告訴人僅同意其持名下房地抵押借款60萬元之情形下,擅自逾越授權範圍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且本案偵審期間,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難認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刑法修正後有關沒收之規定,諭知本件犯罪所得40萬元沒收,及說明偽造之私文書及其上盜用之印文不予沒收之理由。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並無輕重失衡之情,應予維持。
三、被告提起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僅以告訴人之告訴即認定被告犯行,忽略證人曾國富之證述「伊與被告、告訴人見面時,他們有說原則上是要借60萬元,但是沒有確定,就是如果他們需要,他們回去會再討論,這個伊不清楚,只是等到伊接到被告的訊息時,就已經說大概要借100萬元才夠等借貸過程」等語,可資認定告訴人如僅同意被告借60萬元,於與曾國富洽談時即可辦理借貸,何需回去討論及告訴人曾表示與被告一同至王典宸任職之順昌當鋪詢問清償二胎貸款等情均可證明告訴人同意被告借貸100萬元云云。經查原判決非僅依告訴人之指訴即認定被告犯行,已如前述;有關曾國富上開證述,原判決係用以認定被告抗辯不可採之憑據(見原判決貳實體認定一(三));另王典宸於原審之證述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判決亦已詳述(見原判決貳實體認定一
(四)),均無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自無違法之情。
四、綜上所陳,被告所執上訴理由,或與事實不符,或係對卷內同一證據資料之判斷持不同之評價,逕指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違背證據法則,揆諸首揭說明,均難謂係依卷內訴訟資料或新事證提出之具體理由。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件上訴均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蔡憲德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