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5358號
原告 林政賢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 律師
被告 賴冠羽
上列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256元,然查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25,000元,其中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25,000元,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則本件應核定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為訴訟標的價額。又查系爭房屋係於81年7月建築完成,其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總面積為204.43平方公尺(計算式:55.45坪+6.39坪=61.84坪,61.84坪÷0.3025坪/平方公尺=204.43平方公尺),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買賣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參酌105年1月25日修正公布之「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重建標準單價上下限平均價額為每平方公尺35,300元【(41,600元+29,000元)÷2=35,300元】,及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所列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耐用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5%,而系爭房屋於109年4月22日起訴時,屋齡約27年7月(約27.58年),可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現值約為3,763,520元【建物單價35,300元×(1-《年折舊率1.5%×經歷年數27.58年》)×建築物面積204.43平方公尺】=3,763,5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63,5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323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5,256元,尚欠裁判費23,0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上開不足額裁判費,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