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放款收息營利為常業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利用不特定之人急迫需用錢之際,以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貸與不特定之人,牟取鉅利,如借貸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借貸人實拿一萬三千元,二千元即為利息,同時借貸人須簽發三萬元之本票一張及保管現金切結書一份,並以五天為一期,每期返還二千五百元,共分六期還清一萬五千元,若借貸人未歸還,上訴人則要求歸還所簽本票之三萬元,藉此維生,嗣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適有借款人 洪國淋 至上開處所借款時為高雄憲兵隊查獲,並扣得上訴人所有供地下錢莊所用或所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常業重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如犯罪時間、地點、方法,被害客體等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本件原判決僅泛稱:「上訴人基於放款收息營利為常業之犯意,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在鳳山市○○路○○○號,利用不特定人急迫需用錢之際,以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貸與不特定人,牟取鉅利,如借貸一萬五千元,借貸人實拿一萬三千元,二千元即為利息,同時借貸人須簽發三萬元之本票一張及保管現金切結書一份,並以五天為一期,每期返還二千五百元,共分六期清償一萬五千元,若借貸人未歸還,上訴人則要求歸還所簽本票之三萬元,藉此賴以維生」云云,然對於借貸人,究係何人﹖每人借貸之金額多少﹖各借貸人應付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又係多少﹖均未明白審認,詳加記載,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基礎。次查刑法之常業重利罪,須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藉以為業,始能成立。本件第一審法院僅傳訊借貸人 蔡金龍 、 許皓嵐 、 徐則林 、 蔡文哲 、 王太山 、 呂宏德 、 蔡玉輝 、 沈春財 、 陳連益 、 蔣文藏 、 黃明進 、蔡金信、 廖慶璋 、 張丁木 、 林聰志 、 曾志銘 等人予以調查渠等於貸款時,是否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狀態,其餘附表之借貸人 黃金成 等一二五人依何證據足認彼等均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狀態﹖卻未加說明,自有理由嫌備之違法。又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得沒收者,以屬於犯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為限。本件查扣之本票二○三張,係屬借款人簽發,供為借款憑據,應屬借款人所有,原判決竟誤認係上訴人所有,一併諭知沒收,法則之適用,難謂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張吉賓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