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5號聲請人 蕭聰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然未依前揭規定繳納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亦未檢附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函。爰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聲請費,並檢具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函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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