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8號

債務人 蔡嘉弘

代理人 林錦輝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蔡嘉弘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因清算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3號裁定免責,並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2號進行更生程序,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所定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之情事,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本院遂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3月4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財產經分配完結,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嗣本院於114年1月17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3號裁定債務人免責,並於114年2月19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債務人主張其業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依首揭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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