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60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608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李芳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 洪嘉懋 、 賴玟伶 、 洪昊平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其債權人(即聲請人)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金城興企業有限公司,賴玟伶、 洪昊平均 非發票人,亦非背書人,故無從認定賴玟伶、洪昊平有積欠聲請人債務等情,因之聲請人與賴玟伶、洪昊平顯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無釋明何以對其請求之原因事實,聲請人聲請對其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系爭支票金額,於法無據。另查,債務人洪嘉懋已於民國110年3月9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依上開法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