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消債全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00號聲請人 吳宥臻 (原名: 吳純菱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之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人壽)之保單,經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為使債權人日後得依法定程序收取債權並幫助聲請人經濟重建,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1354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尚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聲請更生,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
字第421號受理,而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1354號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台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有執行命令為證(卷第22-23頁),堪以認定。㈡經台新人壽陳報保單之預估解約金未達扣押標準,而債權人
屆期亦未爭執或起訴,本院遂於114年1月9日撤銷上開執行命令並發給債權憑證終結,有民事執行處函、台新人壽聲明異議狀(卷第24-25、29-30頁)可憑,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自無從停止執行。從而,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民事庭法官陳美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書記官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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