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1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雅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先後實施下列犯行:⑴民國112年4月23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禾杯好茶」飲料店,見櫃臺放有愛心發票捐款箱1個(係青少年純潔協會所有,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約224元),逕以徒手竊取該捐款箱既遂離去;⑵同日13時3分許在同區民治路122號「茶客棧」飲料店,見櫃臺放有愛心發票捐款箱1個(係社團法人中華房角石兒少關懷協會所有,內有現金544元),同以徒手竊取該捐款箱既遂離去。嗣因上述飲料店店長 郭淑貞劉子玹 發現物品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經告訴人丙○○、證人劉子玹、郭淑貞、 邱湘婷 分別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警詢坦認不諱,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先後2次犯行
時間雖屬相近,但犯罪地點各異並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客觀上堪信係另行起意實施,故兩者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66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3月19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他案拘役),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再審酌被告多次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再實施本件犯行,足見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但犯罪後坦承犯行與考量各次竊取財物價值,兼衡自述高職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行為類型與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等情,併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竊取愛心捐款箱暨其內現金均係實施本件犯行之不法所得,但事後業經員警查扣並發還上述飲料店店長代為領回,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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