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958號
原 告 李杰龍
被 告 張賢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陸拾陸元,由原告
負擔新臺幣捌佰叁拾肆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伍元整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18日18時28分,駕駛車號00
0-00號遊覽車,於台北市○○路南向北停等紅燈,待綠燈剛
起步擦碰由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車
輛左方照後鏡掉落,原告因此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4,
200元(其中零件費用含稅3,150元、烤漆含稅1,050元);
又因被告至今無意賠償,惡劣行徑造成原告身心情緒受影響
,原告受有4,000元之精神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發票、估價單等件
影本在卷可稽,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年8
月18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駕駛車號000-00號遊覽車,沿台北市○○路南向北直行第二
車道,其右側車身與原告沿同路同向第三車道直行之左後鏡
發生碰撞而肇事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
故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7頁),是本件被
告駕駛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依前揭規定,原告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
,論述如下:
㈠車輛修理費4,200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
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致其
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4,200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
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9、30頁),惟系爭車輛係91年12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
,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烤漆1,050元、零件3,150元,
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自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369/1000,又其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91年12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3年1月18日止,已使用逾
5年,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
之1即315元(3,150÷10=315),加上烤漆1,050元,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365元(315+1,050=
1,365),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精神撫慰金4,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因被告態度惡劣不認錯,惡劣拖延,毫無誠意,影響其身心
造成身心情緒受影響,而請求4,000元之精神上損害云云,
惟被告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前揭人格法益,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365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3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