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4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拾陸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柒陸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戒毒偵字第282、283、284、285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已據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為警所查扣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16包(淨重約1.76公克),經鑑驗結果,均係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月30日調科壹字第140011301號鑑定通知書及96年7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7380號鑑定通知書2紙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又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約0.1987公克),經鑑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6月3日草療鑑字第0970004699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再被告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82、283、284、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書記官陳錫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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