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旗補字第116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訴訟代理人 林金城
上列原告與被告 鍾彩祥 間請求給付租金及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
額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參仟零陸拾柒元整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