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
上訴人 湯桂賢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三十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湯桂賢之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前往嘉義縣政府登記省議員候選人時,遭選務人員阻撓,乃前往縣長辦公室欲找縣長,竟被縣長辦公室人員二人強拖外出毆打致身體受傷,嗣自訴人至縣警察局報案,警察扶自訴人入內休息並帶往指認,繼又帶自訴人至太保警察分駐所,警察竟強行用手銬扣住自訴人雙手,以警車送回家,妨害自訴人自由並致自訴人雙手腕瘀血受傷,翌日自訴人再至縣政府欲登記時,被以所簽支票不符規定,拒收欲繳之保證金,使自訴人無法完成登記為候選人之手續,而妨害自訴人選舉,因認太保分駐所警員即被告甲○○涉犯妨害自由及妨害選舉等罪嫌。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被告帶自訴人至太保分駐所買便當予其食用後,即與分駐所所長一同以警車護送自訴人回家,但車甫啟動,自訴人即在車內發狂似地,以手打所長,並一再用脚踢其駕駛坐,致車搖晃不穩,嚴重影響行車安全,被告乃停車,在此不得已及必要情形下,依規定用手銬扣住自訴人雙手,嗣車抵自訴人家前,欲解開自訴人之手銬送其返家,詎自訴人拒絕並喧鬧不休,且相互拉扯,被告乃設法解開手銬再帶其下車,因自訴人持續吵鬧抗爭,並持鐵片打破警車玻璃,被告即延請鄰長及該管派出所警員會同到場協助帶自訴人返家,翌日被告亦未至縣政府執行勤務,所為均係依法執行公務,並兼顧保護自訴人生命安全,在必要程度下管束自訴人,實無妨害自由、妨害選舉之犯意與行為等語。第查自訴人於第一審既已自陳在嘉義縣政府及太保分駐所二地未遭被告毆打在卷,則被告奉命執行公務將自訴人由縣政府帶至分駐所之行為,自屬合法;另被告從分駐所以警車護送自訴人返家,並未在上車前即以手銬扣其雙手,不惟為被告迭次供明,況護送時猶與分駐所所長同行,則以二名警員護送年邁之自訴人上車,衡情亦無施用手銬之必要,自訴人指上車前已遭被告加上手銬,顯乏依據。又自訴人在被告以警車護送回家途中,於車上為前揭妨害行車安全之舉止,亦據被告 陳明 綦詳,且有自訴人打破警車玻璃之照片四張附卷可證(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五頁),參諸自訴人在第一審亦不否認拒絕被告打開手銬,並稱要讓他人看著警察扣伊手銬之事實云云,則被告為打開手銬致自訴人反抗受傷,要無傷害之犯意,至為灼然。復按被告護送自訴人回家,係奉命執行公務,基於警察保護人民生命安全之職責,並確保行車安全,對在車內嚴重妨害行車安全之自訴人,依法施加手銬,適當管束其行動自由,實乃依法正當之行為且有其必要性,不具妨害自由之犯意,而得阻却違法,此參警察法第二條、第九條、行政執行法第六條、第七條,警械使用條例第一條、第四條規定自明。又被告並未於護送自訴人回家之翌(十三)日,再至登記省議員候選人之縣政府執行警察勤務,何來妨害選舉,益見自訴人指訴不實。綜上所述,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或調查職責未盡,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湯桂賢因自訴被告甲○○傷害案件,經第一審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諭知無罪,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旋經原審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在案。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鄭三源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