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3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嚴棣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6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211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白嚴棣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濱江街」更正為「撫遠街」,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白嚴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非法清除廢棄物固屬不該,然其所清除者,乃報廢之醫院手術衣、床單及病人衣服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顯較輕微,犯罪情節與長期、大量非法清理廢棄物者仍屬有別;另被告賺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與一般從事違法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作業而從中獲取暴利者亦不同。是綜觀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與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相衡,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及深思,即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
文件下,擅自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廢棄物,而非法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以此牟利,有害公共環境衛生,並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三、沒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承,本案有獲得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查卷第10、63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玉惠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5條第2項、第6項、第12條第1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8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14條第2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18條第1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目至第5目、第4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560號被告白嚴棣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嚴棣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其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理,竟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7日16時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載運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德耐公司)報廢之醫院手術衣、床單及病人衣服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富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地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停車場清理。嗣於同日16時許,因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至現場稽查,發現富地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內放置上開廢棄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白嚴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載運美德耐公司丟棄之醫院手術衣等衣物至富地公司之停車場,並獲得5,000元之車資,且其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要交給富地公司拿去回收云云。2證人即美德耐公司經理 鍾名馥 於偵查中之證述美德耐公司從事布品洗滌業務,因布料清洗多次會破損,上開衣物係報廢之破損衣物之事實。3證人即富地公司負責人 歐政坤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載運前開手術衣、床單及病人衣物等物予富地公司處理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16日北市環廢字第1106071533號函1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除機構稽查紀錄單2份、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單1份、現場採證照片34張佐證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清除廢棄物之事實。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三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被告收受之5,000元車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檢察官趙維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書記官張家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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