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亡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亡字第8號聲請人 王裕明 相對人 王雪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王雪珍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失蹤人王雪珍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王雪珍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拾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裕明為相對人即失蹤人王雪珍之兄,失蹤人於民國61年1月5日失蹤未歸,生死不明,迄今已逾42年,為此聲請准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電信資料查詢、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
103年7月30日湖警一字第1030009522號函所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8月1日保費資字第10310293760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8月
1日健保桃字第1033045583號函各1份,均無法得知失蹤人目前行蹤,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請求宣告失蹤人死亡,核與前開法條尚無不合,爰依職權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
四、次按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又上開規定,於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56條第3項所明定。準此,本院既依職權對於失蹤人王雪珍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