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6191號
原 告 大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遠東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間簽訂委託管理服務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於契
約到期前1個月以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不再續約,否則視同
自動續約1年,而被告並未於94年6月10前確定是否續約,
故依契約,應視同自動續約一年,詎被告於94年7月6日以
函文通知原告將於94年8月9日終止契約,顯係違約,依系
爭契約第10條第1款規定,被告應賠償1個月之服務費,爰
依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已多延長1個月至94年8月9日,而原
告所提供之服務內容為提供安全維護、清潔等管理服務,其
人力調配應相當彈性,而被告早在94年7月6日即函告終止
,原告應可即早分配其人力,故原告之損害應已減至相當之
程度,故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訂服務契約,依約被告若未於契約到期前1
個月以書面通知原告不再續約,則視同自動續約1年,而被
告並未於94年6月10前確定是否續約,故依契約,應視同自
動續約一年,但被告卻於94年7月6日以函文通知原告將於
94年8月9日終止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被告
所發存證信函、原告公司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
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此外,原告其餘主張則為被告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⑴被告有無違約?⑵如有,違
約金是否過高?茲述之如下:
⑴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本自93年
7月9日起至94年7月9日止,為期一年。唯甲方(即被
告)於契約到期前一個月,如未以書面通知通知乙方(即
原告)不再續約,視同本契約自動續約一年。」又第10條
第1項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甲乙雙方非經雙方同意
,任何一方不得無故任意片面中止本契約,否則應負責賠
償對方一個月之服務費。」第7條第4項則約定:「乙方
服務人員未依本契約各項勤務內容執行時,甲方得隨時以
書面通知乙方改善,乙方應立即派員協議改善方法及期限
。經甲方三次書面通知,而乙方未能於協議期限內改善時
,甲方得逕行中止本契約,乙方不得異議。」此有該契約
書在卷可憑,而有關系爭契約在94年6月9日前,被告雖
於94年5月發函告知原告將於94年6月10日前確定是否續
約,惟事後至94年6月9日前並未再函知是否續約,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故依約該服務契約應已視為續約1年,此
後,被告雖於94年7月6日函告原告將於94年8月9日終
止合約,並於函文中提及原告有人員流動率偏高,且未做
好職前教育訓練等情事,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惟依前開
約定條文,原告縱有違反上開情事,致被告欲提前終止合
約,亦需經被告以書面通知三次仍未為改善始可,但被告
對此則自陳之前並未曾以書面通知,是依此亦尚不足構成
被告得逕行終止契約之情事,故而,本件既無被告得逕行
終止契約之事由,被告仍片面終止,顯已違反兩造所簽訂
契約第10條之約定,而應負賠償之責可明。
⑵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
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
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
例足資參照。本件因被告提前終止合約,違反兩造之約定
,而應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又本件被告於函知終止合
約後,原告仍派人前往直至94年8月31日止,至被告則給
付服務費至94年8月9日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
告函文可參,是審酌前開情事,及被告於中止契約一個月
前,已提早通知,另原告因遭提前終止契約,需為人員之
調度、薪資之支應,並有合理之利潤損失等情,認原告請
求應以55,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