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273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奕恩 被告 蘇芸萱
林育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蘇芸萱前邀同被告林育禎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年7月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7年7月19日起至114年7月19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季均利型指數利率加年利率1.36%浮動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每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遲延日起依原借款利率按月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蘇芸萱嗣未依約清償,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蘇芸萱尚欠本金3,869,732元,及自10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8%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又林育禎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0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8%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非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存款牌告利率表、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信封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2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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