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阿萬
被 告 甲○○ 原住臺南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柒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捌仟貳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肆
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柒佰貳拾參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5日向原告申請並領
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自94年3月23日起未依
約清償,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28,280元,依據約定條款
之規定,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與利息;被告另於91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7萬
元並約定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算,於貸款有效期間
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
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
3月16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等語,並提出借據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為證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上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