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598號原告 黃秉豐
許 喬閔 被告 葉岱松
葉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黃秉豐、 許喬閔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0日以107年度補字第11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對原告黃秉豐、許喬閔均完成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
2紙可稽。原告2人至遲應於107年9月27日前補正上開事項,惟原告2人迄今均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是本件起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