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沙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偵字第21722號),復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乃自用小貨車之送
貨員,係以駕駛為業之人員。於民國97年3月5日下午6時1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縣○○
鎮○○○路,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
金華西路與鐵路涵洞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在甲○○之右前方沿同路段同向行駛,甲○○竟疏未
注意,原擬至對向車道超越乙○○所騎乘之機車,然因對向
車道有來車,遂緊急駛回原車道,並因此導致其所駕駛之自
小貨車左前側撞擊乙○○騎乘機車之左後方,致乙○○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尺橈骨骨折、創傷性氣血胸合併左第2至9
肋骨骨折、右第4、5肋骨骨折、脾臟及肝臟破裂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過失傷害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有台中縣大甲鎮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一份在卷可稽,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
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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