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061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5萬元,被告應自民國94年6月10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利率第1期至第6期按年息0.22固定計息,第7期至第84期按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4%機動計息(目前為5.15%)。被告應按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還本或付息時,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8年5月11日止,尚欠本金375,088元未還。嗣渣打商銀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上情刊登於新聞紙,公告周知,被告自受通知時起,應即向原告清償。為此,爰依借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分攤表、渣打商銀歷史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登報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經本院核對無誤,本院依據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