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宥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補充「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永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95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6年度偵字第9577號││被告 陳宥騰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陳宥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9日凌晨4時30分許,在彰化縣││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服用經醫師開立之FM2類安眠藥物若││干。其明知於106年6月24日上午,其精神狀況受上開毒品與││藥物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106年6月24日上午6時55分許,││自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弄○號之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道路行駛。然陳宥騰││因受上開毒品及藥物影響,旋於106年同日上午7時許,在彰││化縣○○鎮○○里○○巷00○0號前,自撞路邊電線桿。││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騰迭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鹿港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採驗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診斷書、溫││建文診所函(含被告病歷)、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FM2藥││物相關資料各1份、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書記官楊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