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5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度偵字5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乙○○2人間分別為母子、兄弟關係,即為直系血親及2親等旁系血親之關係,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及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前開犯行對象分別為其母親及弟弟,亦即其家庭成員中之直系血親與2親等旁系血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所犯前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乙○○間分別為母子及兄弟關係,僅因缺款花用而對母親出言恐嚇索討財物,另竊取弟弟機車內之財物,並為進入家門用力衝撞大門破壞門鎖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母親出言恫嚇,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畏怖、恐懼,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