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4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4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1425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呂文宏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李振宏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同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一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於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查,本件關於投資協議契約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投資金(下稱系爭投資金)及支票(票號:B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票載金額100萬元之擔保債權請求,於系爭協議書第二條載明投資期間為「自甲方(即聲請人呂文宏)交付上開資金全額(即系爭投資金500萬元)之日起算三年」,又系爭協議書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簽立迄今未滿三年,且遍觀系爭協議書亦無加速條款之記載,故系爭投資金債權未屆返還期限,自不得請求返還。另系爭協議書亦載明,系爭支票為系爭投資金之擔保,系爭投資金既未屆返還期限,自亦不得請求系爭支票所擔保之金額。綜上,系爭投資金及系爭支票所擔保之金額皆未屆清償期,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請求,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尚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依上開法條規定,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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