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0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鋒記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鋒記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鋒記因與 藍采羚 有感情糾紛,而心懷怨懟,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誹謗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2日上午7時5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藍采羚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租屋處大門外,接續張貼中間為藍采羚照片,照片一側載有「3F藍采羚美女,疑似愛情騙子」、另一側則載有「把男友當提款機,要讓大家都知道」等文字內容之紙張共2紙,謾罵並散布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文字,足以詆損藍采羚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鋒記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藍采羚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林鋒記所張貼之紙張之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侮辱與誹謗,雖同在侵害個人之名譽,但實不相同,舉凡
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者,為侮辱;反之,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則為誹謗(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0
9條所定「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經查,被告於紙張一側書載「疑似愛情騙子」之文字,衡諸所揭露之文意,並未指摘或傳述損害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而係抽象地謾罵論斷告訴人,而毀損其名譽,依前開說明,自該當侮辱之要件;至被告於紙張另一側書載「把男友當提款機」之文字,而指摘具體事實,依前開說明,則該當誹謗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人罪及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罪。
㈡被告上開張貼書載有前揭公然侮辱及誹謗文字內容紙張2紙
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等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竟
恣意在告訴人住處門口,張貼而散布屬告訴人私德領域且足以毀損名譽之文字,已逾越言論自由之界線,被告雖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得到告訴人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書載有上開侮辱及誹謗文字內容之紙張共2紙,經被告張貼於告訴人住處之大門外,均已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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