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婷
林玉敏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婷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依本院一一二年度交附民字第八十一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並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林玉敏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蕭婷於民國111年9月4日1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太原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東縣臺東市豐谷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行前揭交岔路口,適有林玉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豐谷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玉敏因而受有呼吸衰竭(經氣切手術呈呼吸機依賴)、缺氧性腦病變(呈植物人狀態)、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雙側多處肋骨骨折、肺挫傷、肺炎、泌尿道感染、右腿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並已達重大不治之重傷程度。
二、案經指定代行告訴人即林玉敏之女 劉音秀 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本院用以認定被告蕭婷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被告蕭婷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交易字卷第76至77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
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代行告訴人劉音秀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6月28日馬院醫外字第1120004146號函、本院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共60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5頁、第39至43頁、第53至93頁、第145至149頁、第165至170頁、第179頁),足徵被告蕭婷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蕭婷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又被告蕭婷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之人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一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27頁),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蕭婷騎乘本案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速限規定,且於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復未減速慢行,致使本案事故發生,被害人林玉敏因而受有上述重大不治之傷害,告訴人劉音秀等家屬亦蒙受莫大傷痛,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代行告訴人劉音秀就部分賠償調解成立,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等節(見交易字卷第159頁、第169至173頁),及其過失情節、犯罪所生損害、代行告訴人劉音秀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㈢查被告蕭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交易字卷第135頁)。本院審酌被告蕭婷並無前科,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願意先行賠償被害人林玉敏之部分損失,可見已有真誠悔悟並願積極彌補之意,足認被告蕭婷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蕭婷確實賠償並記取本次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依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81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資警惕;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蕭婷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玉敏於上開時間,騎乘本案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豐谷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幹線道來車動態,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面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致本案事故發生,告訴人蕭婷因而受有左手第二掌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林玉敏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蕭婷告訴被告林玉敏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林玉敏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蕭婷已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113年2月1日刑事聲請撤回狀1份在卷可證(見交易字卷第175頁),揆諸前揭規定,應就被告林玉敏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施伊玶法官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書記官張耕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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