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33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33153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務人 朱祥華
朱清崑
莊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朱祥華前就讀明德女中時,邀同債務人朱清崑、莊櫻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六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79,455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二)債務人朱祥華前就讀嶺東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莊櫻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三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79,035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三)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四)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五)詎債務人朱祥華自民國111年4月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95,862元及如附表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催討仍逾期未還。(六)依約債務人朱祥華、朱清崑、莊櫻應連帶支付債權人新臺幣16,827元整及附表序號1所載之利息、違約金。(七)依約債務人朱祥華、莊櫻應連帶支付債權人新臺幣79,035元整及附表序號2所載之利息、違約金。(八)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釋明文件:放出查詢單1份、放款借據影本2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