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8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俊雄上列被告因聲請沒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俊雄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0.5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
(一)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46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正本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60頁),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0月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是前揭扣案之晶體1包確均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至附表編號1所示取樣鑑驗耗損之晶體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塑膠夾鏈袋1只,雖經與其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鑑析其重量,惟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明確在案,是該只包裝袋應與所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內容│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晶體1包(含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安非他命(檢體│1只)(毛重:0.5193│制條例第18條│││編號:S00000000│公克【含標籤】,│第1項前段規│││35)│取樣:0.0112公克│定沒收銷毀之││││,餘重:0.1880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