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文嘉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扣押物(102年度執聲字第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香奈兒牌手提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文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香奈兒牌手提包1個,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5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香奈兒牌手提包1個,經鑑定結果確係仿冒品,亦有鑑定證明書、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是上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而屬專科沒收之物。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予以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